为了加强我区洗砂行业管理,根据《威海市洗砂行业管理规范(试行)》(威住建通字【2021】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联合发改、自然资源、水利、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交通事务发展、市政园林、林业发展、公安、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单位,起草了《环翠区洗砂行业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如有意见,请电话、邮件或传真至区住建局。相关意见请于7月4日前反馈。 联系电话:5227693 电子邮箱:hcqzjz@wh.shandong.cn 传 真:5227025 环翠区洗砂行业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洗砂行业管理,建设精致城市,规范洗砂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威海市洗砂行业管理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洗砂企业,是指从海洋、山体(含矿山等)、河流(水塘、水库等)、林地等采挖提取,从事洗砂经营活动的企业。砂场为洗砂企业从事洗砂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联合发改、自然资源、水利、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交通事务发展、市政园林、林业发展、公安、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单位,按照部门单位各自职责,做好洗砂企业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辖区洗砂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洗砂场用地应依法办理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 鼓励洗砂企业进行洗砂、运输、处置、产品应用等产业链相关环节的整合,以资源化利用为主,提升产业集中度,加速工业化发展。 第七条 洗砂企业应当建立洗砂来源、收集运输、处置经营管理制度,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八条 洗砂企业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从山体土地、河道、海洋、林地等采砂的,应依法经自然资源、规划、水利、海洋发展等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交通事务发展中心、区市政园林服务中心负责进入行业领域的用砂质量的监督管理。 区发展改革局做好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服务工作,促进企业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依规打击农用地、林地上的非法采砂行为;对砂厂、洗砂场、机制砂厂的违法用地行为,坚决依法查处整改。 区水利局负责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交通事务发展部门监督管理河道采砂工作,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进行监管,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行政审批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区海洋发展局负责依法查处在无居民海岛的采挖海砂行为。 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依规参与洗砂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洗砂企业注册登记、项目立项,对申请人需要注销的砂场进行注销。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查处无照洗砂经营行为。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规划部门移交国有土地上的违反城乡规划的砂场、洗砂场、机制砂厂等案件,依法负责调查处理。 区交通事务发展中心负责协调市交通运输部门做好砂石运输车辆超载超限、沿途抛洒等执法检查。 区林业发展中心配合区自然资源局依法打击林地滥采滥挖行为。 公安环翠分局负责整治行动过程中治安保障,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协调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砂石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超载运输、未密闭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符合用地、规划手续的洗砂企业的扬尘、污水和固定源噪声监管。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实施停产整治。 规划分局负责对砂场、洗砂场、机制砂厂等选址城乡规划符合性审查,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出具材料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现场管理及交通运输 第十一条 洗砂企业应当加强对砂场的现场管理,防止产生扬尘、飘洒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现高空抛洒行为;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物料、产品等应在密闭厂房内存放; (四)洗砂经营活动应在密闭厂房内进行; 第十二条 洗砂企业应在砂场主出入口设置公示牌,标明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和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洗砂企业应在砂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对进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第十四条 洗砂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应设置扬尘回收和储存设备,厂区环境空气质量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洗砂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的需求建设生产废水处理系统,实现生产废水循环利用和零排放,确保不存在水污染问题。 第十六条 洗砂企业应对噪声污染采取防治措施,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第十七条 在城区以及其他交通限制区运输的车辆,应当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证。 第四章 产品质量与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公路、铁路等工程用砂的,产品质量要达到规范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洗砂企业设立专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健全、检验数据完整,具有经过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第二十条 鼓励洗砂企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洗砂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以及检验过程中的各种相关信息、所使用的原材料、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产品应用记录等档案,相关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洗砂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洗砂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二十四条 洗砂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培训制度和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有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噪声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洗砂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洗砂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建、发改、自然资源、水利、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交通事务发展、市政园林、林业发展、公安、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定期开展洗砂行业联合执法,对企业运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洗砂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属于部门职责内的由首问单位负责督促问题处理和情况反馈。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