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升公共卫生服务保障能力、健全无偿献血工作推进机制,提高公民无偿献血参与率和积极性,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我委在深入形究论证的基础上,牵头草拟了《威海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zxxzbgs@wh.shandong.cn 2.邮递信件: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28号卫生大厦中心血站办公室 附件:《威海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威海市卫生健康委 2020年3月10日
威海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采血点的布局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委员会等议事协调机构,定期召集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无偿献血和志愿者服务作为加分项纳入信用积分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宣传部门应当将献血工作情况纳入文明县(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教育范围,普及献血知识。 第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第十三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四条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固定采血点的设置和维护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流动采血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本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其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献血前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无偿献血证》,并建立献血者档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补休。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基本知识;定期公开固定献血屋、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除医疗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累计献血不满1000毫升的,终身享受与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5倍的免费用血;献血者累计献血1000毫升及以上的,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亲属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用血收费凭据并签署关系证明由血站报销。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用血技术,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2000毫升以上不满4000毫升的; (二)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三)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4000毫升及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以及符合申报上述奖项条件的个人,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和旅游景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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